浙江宁波,杨阿姨在马某家做保姆,外出倒垃圾时摔倒受伤


浙江宁波,杨阿姨在马某家做保姆,外出倒垃圾时摔倒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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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杨阿姨在马某家做保姆,外出倒垃圾时摔倒受伤


浙江宁波 , 杨阿姨在马某家做保姆 , 外出倒垃圾时摔倒受伤 , 杨阿姨要求马某赔偿23万元 。

杨阿姨是马某通过家政找到的保姆 , 她的工作是做饭 , 保洁和白天照顾一个两岁多的孩子 。 马某家住在五楼 , 杨阿姨晚上七点半的时候下楼倒垃圾 , 走到一楼时不慎跌倒 。 楼梯过道装有感应灯 。

杨阿姨受伤后 , 马某将杨阿姨送往救治 。 并垫付部分费用近6000元 。 杨阿姨治疗10天后出院 , 期间花费24000余元 。 杨阿姨认为 , 自己受伤是在工作时导致 , 因此 , 她所在的公司和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于是杨阿姨起诉了信息方、家政公司和马某 , 要求他们赔偿23万元 。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下楼倒垃圾 , 但是倒垃圾受伤却很少发生 。 不管是在雇主家还是自己家 , 倾倒垃圾都属于风险极小的日常活动 , 而杨阿姨却因此受伤 。
杨阿姨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受伤的 , 就应当按照因工受伤对待 , 她认为在楼道里比较黑才导致受伤 , 但是在一楼道里是感应灯 , 显然这个理由并不能成立 。 杨阿姨起诉家政中介的理由是啥呢?杨阿姨是通过家政公司 , 获得了和马某签订雇佣合同的 。 家政作为中介 , 在受伤事件中并无过错 , 因为杨阿姨的受伤和在雇主家工作造成的 , 和给他提供工作机会的中介并没有任何关系 。 因此家政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 另外 , 提供信息的平台只是做了信息互通 , 和杨阿姨受伤也无关系 , 无需承担责任 。 其中 , 只有和杨阿姨形成用工关系的马某 , 才是该事件涉及的相关责任人 。 因此 , 需要通过确定马某在杨阿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审理认为 , 倒垃圾系杨阿姨作为住家保姆的日常工作职责范围 , 该项工作本身并不属于风险作业 , 并且楼梯间有感应灯 , 其受伤之后 , 被告马某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

【浙江宁波,杨阿姨在马某家做保姆,外出倒垃圾时摔倒受伤】杨阿姨作为专业的家政工作人员 , 在工作过程中 , 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 其本身对于受伤存在过错 。 综上 , 杨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 , 一审裁判结果为 , 驳回其诉讼请求 。 杨阿姨提出二审 , 二审维持原判 。
保姆受伤索赔事件并非没有发生过 , 是否产生赔偿责任要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我们再看下面这个事件:

北京的54岁保姆韩某 , 为一位八十岁的吴老太提供照顾服务 , 老人在卫生间洗澡摔倒 , 保姆将老人扶起 , 没想到搀扶过程中韩某感觉腰部剧痛 , 检查发生骨折 , 于是要求吴老太赔偿20万元 。

经过调查发现 , 保姆腰部本身就有旧伤 , 而且韩某的年龄雇主并不知道 。

审理认为 , 韩某作为一直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 其自身应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和安全防范意识 。 尤其是在有陈旧腰伤的情况下 , 韩女士更应结合自身身体状况 ,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 对于自己在家政服务中的活动能力有足够的认知 。

韩某在工作中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 , 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吴老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 对于韩女士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未及时了解和审查 , 在韩女士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防范义务 , 也存在过错 。

最终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 酌定吴老太对韩女士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赔偿其6万余元 。

这两起事件都是保姆在工作中受伤 , 起诉雇主赔偿 , 而两人的受伤程度相似 , 而杨阿姨没有获得赔偿 , 韩某获得了6万元的赔偿 。

从这两起事件中看出 , 雇主与发生受伤之间 , 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是主要判断焦点 。 雇主马某与杨阿姨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 因此无需担责 , 而后者韩某受伤与雇主吴老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因此 , 吴老太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

也就是说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首先 ,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 。 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 , 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 。 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 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 , 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

具体到事件中 , 第二个事件中的吴老太就有过错责任 , 如果韩某没有去做搀扶动作 , 也可能不会腰部受伤 , 因此推定吴老太有过错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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