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 , 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本案中 , 杜某起诉状中存在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 如果其想反悔 , 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状中的说法是错的 。
可根据杜某提交的购买录像 , 虽然录像中购买的茅台酒与庭审中出示的茅台酒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相同 , 但不能因此当然推定两者为同一物 , 而且该录像亦未记录杜某购物后的情况 。
因此 , 不能排除杜某“曾经打开并饮用涉案茅台酒”的可能性 。
据此 ,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的证言不可信 , 裁决驳回杜某的上诉 , 维持原判 。
有网友认为 , 这箱茅台很可能就是商场销售的 , 但杜某靠打假牟利也挺可恨 , 因此法院判决没问题 。 对此你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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