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逃税目的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 )


但对于只是持有伪造的发票而没有构成其它涉税犯罪的行为 , 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后才规定为犯罪行为 , 并以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 ,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 , 对黄某某2011年5月1日之前非法持有发票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 。 综上 ,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 , 持有伪造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2份 , 票面金额为3899018.75元 , 数额较大 , 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指控罪名成立 。
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是自首 ,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 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余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 经查属实 , 予以采纳 。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出于逃税目的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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