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一男子停车时,发现自家车位上停了别人的车,便打电话让对方挪车( 二 )



在此情形下 , 叉车司机主观上只是按照男子的要求工作而已 , 并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 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

叉车司机与该男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 根据以上规定 , 叉车司机根据男子的要求将涉案车辆丢河里造成损害 , 由接受劳务的男子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种情形 , 叉车司机明知涉案车辆不是该男子的 , 为了挣取劳务费 , 帮助该男子将涉案车辆丢进河里 。

此时 , 叉车司机主观上虽然不存在积极追求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 但其在明知将涉案车辆丢进河里会损毁却依然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 , 其主观上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 , 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 二人系共同犯罪 。

在共同犯罪中 , 因叉车司机系由该男子雇佣并指挥 ,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 系从犯 , 根据法律规定 , 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3、遇事一定要冷静 。 对于男子来说 , 即便其再有钱 , 能够赔得起 , 但当其一旦涉嫌刑事犯罪 , 积极赔偿只是其中一个量刑情节 , 并不代表其一定能够不受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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