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 通过视频资料可知 , 王某口头通知银行工作人员存款金额为8000元 。 工作人员在办理该项存款业务后将存款凭证交付给王某签字 , 王某进行了认真审核后并予以签字确认 , 核对存折之后才离开 。 王某所主张的验钞机显示的位数有两位数调至三位数 , 因数据模糊不足以证明王某当日存款金额为1万元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 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综上 , 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 , 由王某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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