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 , 民事诉讼中 , 关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一般是高度盖然性标准 , 只有特定的法律事实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 我觉得 , 公司的主张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 ,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 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 , 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 , 作为劳动者 , 一定要养成固定证据的意识 , 便于在跟用人单位产生纠纷之后 , 有能力和事实基础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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