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一公司将离职员工告上法庭,要求他归还公司为其配备的凯迪拉克X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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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 , 一公司将离职员工告上法庭 , 要求他归还公司为其配备的凯迪拉克XT5 。 但员工却辩解这是自己的业绩奖励 , 有签订的协议为凭 。 但公司却说协议是员工私自盖章所成 , 对自己没有效力 。
原来 , 在2017年11月 , 男子苏某入职涉事公司 , 担任销售总监一职 。 入职之后 , 苏某非常努力 , 为了订单 , 加班成了家常便饭 。 苦心人 , 天不负 , 苏某手里的业务量非常大 , 便向公司提出了配备车辆的要求 。
经过协商 , 公司让苏某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 。 苏某预付了2万元定金 , 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 。 车辆到手之后被登记到公司名下 , 公司也跟苏某签订了公车私用协议 。
随着年头的增加 , 苏某的工作能力也是日渐增长 。 2020年4月7日 , 苏某跟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 。 续签的第二天 , 苏某又跟公司签了一份业绩承诺书 。 上面载明 , 如果苏某完成业绩承诺 , 公司不仅奖励他这辆凯迪拉克 , 还承诺免除劳动合同里关于苏某的违约条款 。
拿到承诺之后 , 苏某士气大增 , 经过不懈努力 , 完成了前述承诺 。 但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 , 2021年3月 , 苏某向公司提出离职 。 公司不舍得这样的人才离开 , 便没有批准 。 不料9天之后 , 苏某再也没有过来上班 。
同年5月 , 公司收到苏某发来的要求变更凯迪拉克产权的函件 。 见闹到这种地步 , 公司不再坚持 , 向苏某发出了退工通知 。 收到通知之后 , 苏某让公司支付自己的业务提成、基本工资以及前述垫付的2万元购车款等费用 。
公司拒绝之后 , 苏某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 。 仲裁期间 , 公司对苏某提出反请求 , 让苏某返还这辆凯迪拉克 , 并按996元/天支付使用费 。 经过审理 , 仲裁认定车辆归苏某所有 , 支持了苏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等诉求 , 驳回了公司的反请求 。 公司不服 , 便提起了诉讼 , 说这是公司为苏某配备的车辆 , 既然苏某已经离职 , 车辆就应该返还 。 但苏某也是针锋相对 , 毫不退让 , 拿出了2020年4月8日签订的业绩承诺书 , 来证明凯迪拉克是公司对自己的奖励 。 而公司却说这份承诺书是苏某私自盖章所制作 , 自己留存的用章记录根本没有这个承诺书的记录 , 这份承诺书对自己压根没有效力 。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 工资从发放形式上分为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和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 。
而本案中的凯迪拉克已经由最初的配备使用转为了实物工资 。 但由于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 主张凯迪拉克为自己工资的苏某应该首先举证这个约定在自己跟公司之间存在 。
由于苏某提交的2020年4月8日所签订的业绩承诺书的确加盖的是涉事公司的印章 , 这个印章已经在仲裁阶段进行了司法鉴定 , 与涉事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 。 到这个阶段 , 苏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 证明这个约定真实存在 。
此时 , 如果公司想推翻这个认定 , 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但公司所提交的印章使用规定及2020年3月至6月期间的公章领用登记表却无法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 。 经过审查 , 法院进行了如下说理:
1.根据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规定 , 可见公司对印章的使用制度非常严格 , 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有机会接触并控制印章 。
2.虽然2020年3月至6月的公章领用登记表上没有载明2020年4月8日这份业绩承诺书的用章记录 , 但这份公章领用登记表上同样没有显示苏某2020年4月7日续签劳动合同所使用印章的记录 , 公司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
基于前述理由 , 公司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 法院认定业绩承诺书是公司与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 公司应该按照业绩承诺书履行约定 。 同时 , 经过审查 , 苏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业绩承诺书载明的条件 。 所以 , 这辆车归苏某所有 , 公司应该向其返还当初2万元的购车款 。
除此之外 , 法院判令公司向苏某支付业务提成、基本工资等费用 , 驳回了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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