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 , 双方育有一女 , 取名郑某某;2013年1月23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彬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买受人为刘某) 。 2019年10月17日 , 刘某与郑某在彬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 双方向民政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记载: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 孩子由女方抚养 , 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 直至孩子18岁 , 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 。 共同财产:位于彬州市一套住宅房归女方所有 , 该房子剩余按揭款由女方偿还 , 孩子18岁后 , 房子转入孩子名下 , 若双方有一方再婚 , 自动搬出房子 。 债权债务:信用联社6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男方偿还 , 屯庄村刘中礼3万元由男方偿还 , 其余各自债务各自偿还 。 后双方因郑某没有搬离该房屋的问题没能达成一致 , 郑某上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认定:彬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 但双方2019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已对该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 。 根据查明事实 , 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记载“彬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归女方所有 , 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 且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存在 , 女方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 ,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故对女方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主张 , 应予支持;男方辩称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主张 , 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 不予支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 判决被告郑某从彬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搬离 。
【排除妨害纠纷案例:离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处分】
郑某上诉称 , 房子归女方原意是为了逃避债务 , 双方在离婚财产协议时 , 将房屋的所有权给了女方 , 这种确权是附加条件的 。 如果要取消自己目前的居住权 , 也就是改变了原来的分割协议 , 属于反悔 , 不应支持 。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 双方在该房产上共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 , 双方在分割房屋时对该房产的物权达成了自愿一致的阶段性共享 , 男方的居住权有合法的来源 , 没有侵犯女方享有的物权 。 原判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欺诈 , 胁迫等情形的 , 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被上诉人刘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真正感情破裂自愿离婚 , 不存在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说法 。 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和债务已经作了明确分割 , 对于房子的居住权当时也说的很清楚 , 若双方有一方再婚 , 自动搬出房子 , 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已再婚并和女儿搬出了房子 , 而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不愿搬出 。 一直以来房贷基本都由被上诉人承担 , 被上诉人既要供养上高中的女儿还要供房贷 , 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 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 如果对方认为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 , 可以向法院起诉 。
二审中 ,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 经审理 ,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 , 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 ,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并判决上诉人搬离该房屋并无不当 。 上诉人称其享有居住权 ,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 离婚协议中也并未明确载明上诉人可以在该房屋一直居住 , 且离婚后涉案房屋贷款也由被上诉人偿还 , 若上诉人一直居住则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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