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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男子因工作时被不慎砸伤手指,被认定为工伤,而其工作单位某加工厂却不服】

“自行截肢不是工伤?”浙江杭州 , 男子因工作时被不慎砸伤手指 , 被认定为工伤 , 而其工作单位某加工厂却不服 , 认为男子自己截肢错误 , 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 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
据杭州市江干区申力弯管加工场称 , 冯晓军是其厂里的工人 , 在2006年6月11日下午2点左右 , 冯晓军在场内进从事吊物作业时 , 违规操作 , 用铁丝吊起重物 , 铁丝承受力不够断裂 , 重物突然掉落 , 砸伤了他的三根手指 。
而后 , 工人就把他送到医院治疗 , 医生明确告知可以通过植皮恢复手指原样 , 但是冯晓军不听劝阻 , 执意要截肢处理 , 且不要告诉工厂的老板 。
工厂的老板到医院看望冯晓军时 , 老板得知后 , 反对截肢 , 又因为手续都办好了 , 医生还是给冯晓军做了截肢手术 。
因此 , 冯晓军是不顾工厂反对 , 要求医生截肢才受到伤害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晓军属于工伤是错误的 , 应予以纠正 。
但是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 , 冯晓军因工作受伤 , 导致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中、小指软组织缺损伤 。 冯晓军受伤一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我14条第1项规定 , 应认定冯晓军为工伤 。
同时 , 冯晓军作为案件第3人也参与了诉讼 , 他认为自己不存在违规 , 且在医院治疗时 , 医生提出了两个方案 , 一是植皮恢复术 , 另一是截肢 , 自己选择了截肢 , 且自己缴纳费用后 , 老板才到了医院 , 当时老板对截肢没有异议 , 事后才认为截肢不对 , 请法院驳回起诉 。
1、冯晓军与加工厂场有劳动关系 , 且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 , 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具体到本案 , 案发时冯晓军正在上班 , 正在工厂内实施吊物作业 , 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 其行为完全符合“三工”的工伤的认定原则 , 依法应属于工伤 。
2、工人在工作中存有过错 , 并不能排除认定工伤的认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 ,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本条是一个封闭性条款 , 只有上述3种情况才能排除工伤的认定 。 具体到本案 , 即使冯晓军在工作中存在过失 , 违规操作 , 也不能评价为故意犯罪或者自残的情形 , 而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晓军工作中有饮酒和吸毒的情况 , 也必须认定其为工伤 。
3、医生对冯晓军治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 , 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
首先 , 冯晓军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存在 , 双方予以确认;其次 , 冯晓军作为患者 , 具有自主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最后 , 医生的治疗并未加重冯晓军的伤情 。
法院认为 ,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 冯晓军申请认定工伤且符合工伤条件 , 其工作单位工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 , 也同意认定冯晓军为工伤 。
虽然工厂起诉时提出冯晓军在事故发生时未受工伤 , 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冯晓军在2006年6月11日14时在加工场从事吊物作业时右手未受伤害的证据予以证明 , 因此该起诉理由不成立 。
据上 , 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驳回了该加工厂的起诉 。
为什么很多单位都不同意员工进行工伤认定呢?
因为被认定为工伤后 , 如果员工不辞职 , 那么大多数的赔偿金由劳动局负责 , 而员工一旦辞职 , 工厂要负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这两个的金额不低 , 工厂肯定不愿意 , 这也是老板起诉的动力 。
对此 , 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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