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矿业律师 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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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矿业律师 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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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 在破产实务中 , 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未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形下破产 , 依照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对其租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 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 , 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委托破产管理人将租赁标的物变现后 , 对租赁物变现金额部分优先受偿 。 那么 , 若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在建工程 , 是否也一样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 ,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是固定资产 , 在建工程是否符合法律对租赁标的物的相关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 , 我们通过几则案例来看 。

案例一
案例名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初56号
主要观点: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 , 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2017年4月28日 , 佛山海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盛运公司”)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 双方约定海晟公司向宁阳盛运公司购买租赁物 , 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宁阳盛运公司使用 , 宁阳盛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 。 同时 , 合同附件《租赁物转让明细表》记载租赁物为“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 。 在合同履行期间 , 因宁阳盛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 , 海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 要求宁阳盛运公司向海晟公司偿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款项 。 经法院审理 , 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 , 租赁标的物宁阳盛运公司的主厂房尚未完全建成 , 因此本案中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在建工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即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予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就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这一租赁物而言 , 因其仍为在建工程 , 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 , 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 。 因此 , 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案例二
案例名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
主要观点:租赁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 , 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 ,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 。
【树人矿业律师|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所有权?】2015年1月9日 , 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 协议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 , 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万元出售给泰康公司 , 又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 。 但太昌昆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 泰康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 本案融资租赁物虽为在建工程 , 但协议双方对此都是明确知晓的 , 且结合之前的以房抵款协议、融资租赁协议 , 双方系通过对该资产产权归属及后续手续办理权利主体进行明确约定 , 从而实现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 , 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 泰康公司、以及太昌昆明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 , 提起上诉 。
二审中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涉案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 , 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 , 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泰康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 , 且至今也未能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因为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 , 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 , 造成泰康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 , 故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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