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关于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加强法院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思考
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现实需要 。网23http://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如何在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值得我们深思 。本文从弱势群体案件的特点及在诉讼上的缺陷分析入手,提出对策建议 。
一、法院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一)法院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现状
1、行政诉讼是实施宪政的重要保障 。2003年至今年4月,pp法院审结的涉及公安、城建、土地、劳动和社保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77件 。其中,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9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2件,原告主动撤诉和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26件,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和驳回诉讼请求的37件,其他3件 。
2、大力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法院在依法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大力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005年,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得到救助的案件为60件,诉讼费减、免、缓累计16万元 。2006年,全年共为74件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14万元 。2006年11月起,实行了先执行后收费制度 。
(二)法院对弱势群体司法保护的不足
1、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确定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 。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与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与公平理念也有一定距离 。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是对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缓、免交,而且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 。
2、司法救助的有关操作不具体、不规范 。《规定》尽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具有一定操作性 。但是,司法救助范围的十一项内容中多次强调“生活确实困难”,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 。如《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但因为对属于救助范围的十一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更趋规范化,建议上级法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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