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三 )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
第三章 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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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 。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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