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主管扣了下属100元工资被杀,算不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主管扣了下属100元工资被杀,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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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主管扣了下属100元工资被杀,算不算工伤?

赵无谋为惠州某光电公司雇员 , 劳动合同从2016年6月27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 , 在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
作为赵无谋的部下孙有勇 , 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 , 赵无谋在生产线上工作时 , 认为孙有谋在生产中有过错 , 扣除其工资100元 , 因此孙有勇有计划地杀掉赵无谋 。
2019年9月4日凌晨3时30分 , 孙有勇在市场吃宵夜 , 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里 。
9月8日晚7时许 , 孙有勇在厂门口等赵无谋行刺 , 等了三夜未果 。 九月十日晚上遇见前同事 , 告诉赵无谋是上白班 。
孙有勇在公司三号门等候赵无谋工作时 , 2018年9月11日 , 孙有勇在公司三号门外看到赵无谋 , 用杀猪刀刺杀赵无谋 , 并将赵无谋杀死 。
2019年9月27日 , 赵无谋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 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 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
赵无谋家属不服 , 诉至法院 。
初审判决:双方的矛盾虽然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 , 但孙有勇为泄私愤杀赵无谋 , 不能认定为工伤 。
初审法院认为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 , 员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 , 因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遭受意外伤害 , 应认定为工伤 。
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 , 可以证实本案赵无谋是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 , 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口 , 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
此外 , 2018年8月12日 , 由于赵无谋的工作失误 , 孙有勇被告知要扣其100元工资 , 于是对其进行了报复 。 两人的矛盾虽然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 , 但从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 , 孙有勇涉嫌严重刑事犯罪 , 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 , 距离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 , 且与赵无谋履行工作职责无法律因果关系 。
由于赵无谋所受的伤害与工作职责无关 , 所以赵无谋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 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 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 由于理由不充分 , 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对工伤的认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申诉:赵无谋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报复致死 , 应当认定为工伤 。
他的家人不服 , 提出上诉 , 理由如下:
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而死亡的赵无谋属于因工范围 , 这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
赵无谋和孙有勇的供述经公安机关核实后 , 认为孙有勇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 , 孙有勇的行为才是其工作上的过失 , 孙有勇的行为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 。
犯罪现场位于公司三号门 , 时间为上午7点30分 , 赵无谋已到达单位 , 可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
赵无谋的确是因为工作上的暴力而死 。 工作地点位于雇主工厂门口 , 时间为上午7:30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可认定为工伤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答辩称 , 赵无谋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之前 , 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 , 因此 , 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情况 。 又据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 , 孙有勇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 案件性质恶劣 , 远远超出了工作范围 。 国家统计局依法对赵无谋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赵无谋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 不能构成工伤 。
第二审法院裁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 , 员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 , 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意外伤害 , 应认定为工伤 。 在此基础上 , 员工因暴力等意外伤害可被认定为工伤 , 其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根据初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 赵无谋于2018年9月11日7时在公司3号门被孙有勇杀害 , 而赵无谋则被打死 , 而赵无谋则是被打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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