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野马”商标纠纷落幕!爱上一匹“野马”的福特最终如愿了吗( 四 )

经审理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 , 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 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同时 , 福特公司主张其“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且诉争商标与其“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 , 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 , 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 但商标知名度仅是近似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 , 在两件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 , 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 , 无疑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相互独立 , 福特公司享有“FORD MUSTANG”商标专用权并非其获准注册该案诉争商标的当然理由 。

综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福特公司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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