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野马”商标纠纷落幕!爱上一匹“野马”的福特最终如愿了吗( 五 )

申健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显著特征角度来划分 , 商标分为臆造性、任意性、暗示性、描述性词汇 。 引证商标“野马”系汉语固有词汇 , “野马”两字一般不会被认为与诉争商标指定的“车辆”等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联系 , 应当属于任意性词汇 。 即便“野马”可能会被认为暗示了“车辆”等产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 , 单其也仅是暗示性标志 。 “野马”指定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 , 且经过权利人福特公司的使用并获得了部分荣誉 , 这种显著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 因此 , 诉争商标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或显著特征较弱的标志 。

该案中 , 诉争商标中的“福特”确实较有较高的知名度 , 诉争商标与福特公司应当被认为具有对应关系 , 但是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不应当以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形式获得 。 诉争商标一旦获准注册 , 不排除部分消费者可能认为引证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福特公司或与其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 , 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 。

福特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其“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 , 但这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必然理由 , 福特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主张“FORD MUSTANG”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其商誉延伸到诉争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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