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五 )

同时,对以下几方面也作了修改和调整。一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其他操纵证券行为,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增加规定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属于大股东。考虑到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要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司法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

三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20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10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纵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是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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