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一审宣判( 六 )

(二)被告是否直接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 , 或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经公证可见 , 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有涉案图片集 , 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 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

被告提交的后台记录仅载明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上传终端手机IMEI号等信息 , 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 , 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第三人上传 , 被告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 , 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 , 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 , 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 , 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 , 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 构成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 。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互联网法院认为 , 本案中 , 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表达 , 虽被告抗辩称 , 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 , 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 , 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 , 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 本案中 , 涉案图片集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 , 而是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 , 故不属于合理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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