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药品管理法修改,“药神”案转机?( 五 )

对于相关尚未宣判的案件来说,法不朔及过往的原则不能被忽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撰文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同时,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曾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把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从假药里面拿出来单独规定,并不等于降低了处罚力度。”袁杰8月2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新版《药品管理法》从严设定了法律责任,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行为,构成生产、进口、销售假劣药品的,仍然按生产、进口、销售假劣药进行处罚。

我国法律对“假药”的定义可以追随到35年前。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中,对“假药”的定义实际上就是“伪劣药品”。此后在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

这一定义一直沿用了17年,直至2001年修订颁布的现行《药品管理法》中,对假药的范围进行了修改,规定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均按假药论处。这一规定成为监管部门日后药品执法、查处违法案件中的重要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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