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做出的决定是:
本案相关违法人员系由被申请人(公安局)当场查获 , 涉案人员众多且部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 查获后被申请人(公安局)将申请人(林某等人)等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并带至办案场所进行调查之后 , 在24小时内作出《受案登记表》 , 予以立案 , 符合《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关于受案立案的相关规定 。
房间没有监控 , 也没有使用过的避孕套等物证 , 虽能看到有裸体女性包裹浴巾跑出来 , 怎么能证明发生过嫖娼行为呢?林某一直表示自己没有嫖娼 , 公安局也没有证据 。 而公安局则表示证据充分 , 并列举了以下证据:
1、通过询问涉案会所的工作人员 , 该会所虽然表面看是提供按摩服务的 , 但其实是专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嫖娼场所 。 林某作为一个成年人 , 虽然当晚或有饮酒 , 但是说是因为醉酒而误入此类涉黄场所 , 并且还是跟男性朋友一起“误 入” , 这样的辩解有违常理;
2、结合所会工作人员口供 , 以及会所内的监控 , 当晚林某与朋友周某前往该会所后 , 明确要求该会所提供嫖娼服务 , 工作人员当时就向二人说明提供服务的价格 , 二人同意 , 然后在他们二人的要求下 , 会所的工作人员安排数名失足妇女供二人挑选 , 经过几轮挑选后 , 林某与周某分别选定编号28与99号失足妇女进入各自包厢 。
嫖娼行为的认定并非一定要男女发生性行为 , 根据【公复字[2003
5号《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 男女如果在主观上已经达成了卖淫嫖娼 , 已经谈好价格 , 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性关系的 , 可以按照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 但应该从轻处罚 。
很显然 , 林某与周某已经谈好价格 , 或许林某真的是在失足女进入房间后什么也没有做 , 但是根据上面规定 , 他的行为依然构成嫖娼 。
3、公安局调取了该会所的监控 , 监控中显示 , 当晚警察在临时检查到该会所时 , 会所内的服务员立即上楼敲门通风报信 , 并通过按电梯的方式拖延时间 , 监控中能看到林某所在包厢里 , 警察在准备上楼时有裸体的失足妇女包裹着浴巾匆忙离开 。 个人认为:该女子穿着衣服进去 , 却是这副样子出来 , 持续时间约30分钟 , 不是嫖娼难道是“学英语”?
4、同行人员周某的证言 。 与林某同行的周某表示 , 他们当天晚上确实是准备去嫖娼的 , 并且跟前台谈好价格 。
要想人不知 , 除非已莫为至此 , 林某涉嫖娼行为已经全部讲述完毕 , 在讲述的过程中 , 猫sir也结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并进行了讲解 , 个人觉得这句话比较在理:要想人不知 , 除非已莫为!虽然林某所在的包厢里面没有监控 , 也没有找到相关物证 , 但是并非靠嘴硬 , 说自己醉酒然后否认一切就可以逃避法律的打击 。
在讲述的过程中 , 猫sir也学习了一次 , 林某想要否认自己嫖娼 , 并非一句“我没做”就可以做到的;同时公安局想认定林某嫖娼 , 也并非一句“你就干了”能达到的 , 任何事情要讲证据 , 而事实是公安局的证据很充分 , 并且按规定给林某从轻处罚了 , 最终的处罚还在依法依规的 。 至于林某为何如此执着 , 可能在他与失足女独处的那半个小时里性行为并
林某不是柳下惠 , 法律也不会冤枉他!至此 , 朋友们 , 你们觉得林某为何如此执着?他是真的误入了按摩会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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