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3Q案”中明示:若实施了垄断行为之后 , 涉案市场主体的市场份额变化不大甚至呈现大幅度下滑时 , 则意味着该行为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此外 , 这本质上也意味市场机制已经具有足够的调节功能 , 执法机构也无须介入 。 涉案企业实施了歧视性的封禁行为之后获益 , 并且无其他理由支撑其市场份额提升的结果 , 则意味着竞争机制被人为地破坏 , 从而导致被封禁的平台无法形成有效竞争 。
四、结论
综上所述 , 本文认为:互联网封禁行为本质上属于拒绝交易的行为 。 拒绝交易的行为按其实施力度可以分为拒绝与所有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和拒绝与部分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 。
前者应当遵循必需设施的路径进行解决 , 但根据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状况 , 互联网封禁行为很难从必需设施的角度进行处理;后者可以置于差别待遇的框架进行分析 , 若被封禁的平台发现竞争对手未被实施封禁的平台所封禁 , 可以从差别待遇的角度主张自己的权益 。
不过 , 被封禁的平台必须证明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后未被封禁的竞争对手从封禁行为中获益 , 而自己的市场份额逐步下降;并且封禁行为较为显著地提升自己的经营成本 , 从而难以与其他竞争者在同一水平线上进行竞争 。
【互联网封禁,反垄断监管的下一个重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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