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社保局遭电信诈骗521万后,98万拆分转入两家黄金公司,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获刑( 二 )


2018年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买卖黄金的资金多次被公安机关查禁 , 潘某、杨某夫妇遂与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将规避资金查禁风险的时间缩短为10分钟 。 在黄金交易过程中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违规提供私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潘、杨则联络越南籍阮某某等人通过来源不明的他人账户支付购买黄金价款 , 联系深圳某物流将购买的黄金从深圳运输至南宁 , 由潘某等人将黄金取走 。
经司法会计鉴定 ,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19日 , 潘、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6379千克 , 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7.4亿余元 。 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 , 潘、杨二人通过聚一公司向金润公司购买黄金数量达2251千克 , 交易金额达人民币5922万余元 , 其中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为98.22万元 。
桂林市雁山区法院认为 , 被告单位聚一公司、金润公司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 , 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进行黄金交易 , 情节严重 , 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两家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 , 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 其中有5人自愿认罪认罚 , 可以从宽处罚 。
其中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百万元 。 二家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9人 , 被分别处以1年11个月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本案起诉书
涉案公司:
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
不服判决将提起上诉
对此判决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代理律师表示 , 从犯罪方式来看 , 《刑法》规定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 , 如居间介绍买卖 , 收受 , 持有 , 使用 , 加工 , 提供资金账户 , 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 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
本案中的聚一公司、金润公司销售黄金的市场化行为 , 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 从主观明知来看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 , 其交易价格也与其他交易一样 。 法院认定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主观明知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
聚一公司、金润公司代理律师均表示 , 委托方对此判决不服 , 认为公司及涉案员工无罪 , 将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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