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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发达的今天
行人、非机动车等严禁进入高速公路
是最基本的生活常识
那么 , 如果行人或非机动车
擅入高速公路
发生严重后果将由谁来担责?
日前 ,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驾驶共享单车驶入高速公路被撞的交通事故案件 。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18日 , 重庆某职业学院学生王某想要回外地老家 , 遂向学校请假 , 并买了9月19日上午9时30分从重庆北站到外地某县的火车票 。 想着还有一晚上时间 , 王某竟突发奇想 , 准备在18日晚上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从江津双福到重庆北站 , 然后在北站找个网吧玩通宵 , 第二天早上直接坐火车回家 。
同寝室的同学听说后 , 均劝说骑车上高速很危险 , 但固执的王某不听劝阻 。 当晚 , 王某骑行租来的电动自行车 , 偷偷地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 , 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 。 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 , 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未果 , 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 , 并向交警报告 。
22时30分许 , 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 , 被朱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追尾碰撞 ,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 王某经急救人员抢救无效身亡 。
▲事故现场
事后 , 王某的父母以重庆绕城高速运营者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误入高速公路情况下 , 未能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管理措施为由 ,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约39万元 。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 , 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 , 王某在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 , 从双福北收费站利用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 , 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 , 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 高速公路属于相对封闭的区域 , 被告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 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 。
法律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 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 。 在此情况下 , 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 , 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 , 并因交通事故死亡 , 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 , 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 , 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 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
最终 ,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宣判后 ,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
法官说法
一条鲜活的生命就此陨落 , 令人痛心 。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经营管理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 对受害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 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 , 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
对于经营者是否有过错 , 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 其中 ,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 , 但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
以本案为例 , 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警示牌 , 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采取追赶、上报等措施 。 我们不能苛求在王某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后 , 其继续采取追寻、提醒等措施 , 以达到帮助王某防范安全风险的效果 , 故综合可认定重庆高速集团并无过错 , 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 。
可以看出 , 经营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 , 但职责范围的确定、承担的责任不应无限制扩大 , 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 , 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 , 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 。
本案依据民法典有关公平责任立法精神 , 杜绝结果责任主义价值导向 , 旗帜鲜明地宣示 , 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 , 必须是非分明 。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 不应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