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三男子深夜持刀强迫情侣发生关系,法律如何评价?( 二 )


举个例子:张三利用幼童或者精神病人实行犯罪行为 , 此种情况被利用的幼童或者精神病人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 因此为达到惩治目的 , 就把利用者拟制为实行犯 , 即间接正犯处理 。
再说得通透点 , 一般情况下 , 强奸罪或者强制猥亵妇女罪中 , 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 , 行为人都会直接实行犯罪行为 。
但是在某种情况下 , 行为人不自己实行犯罪 , 而是通过他人代为直接犯罪 , 实行强奸或者威胁 , 也能够达到行为人的目的 , 那么这种情况 , 行为人通过利用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 , 行为人本人就是间接实行实行犯 。
具体到本案中 , 谭某、罗某等三人将蒙某捆绑 , 并且强迫蒙某与瞿某发生关系 , 后蒙某因为害怕未果 , 而谭某等人又令蒙某猥亵其女友 , 在整个过程中 , 谭某等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 , 但是其利用了蒙某作为犯罪工具 , 达到了其目的 。
因此 , 谭某、罗某、赖某三人系间接实行犯 , 可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其犯罪行为 。
紧急情况下的犯罪与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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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和胁从犯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 紧急避险是正当行为 , 而胁从犯本身仍然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 造成损害的 , 不负刑事责任 。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 , 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 , 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 , 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 , 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 , 而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
因此 , 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 。
再者 , 紧急避险和胁从犯中 , 行为人意志自由丧失程度不一致 。 紧急避险中的行为人在当时的危险状态下 , 其完全无选择意志的自由 , 即其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在别无他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 , 也就是“不得已”而为之 。
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 , 但其还是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 , 其参加犯罪仍然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 。
最后就是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不同 , 从上述法条可知紧急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的 , 不负刑事责任 ,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至于胁从犯 , 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综上 , 在紧急情况下 , 遭受胁迫威胁 , 采取紧急避险是没问题的 , 不构成犯罪的 。
具体到本案中 , 谭某、罗某等三人一上场就是持刀抢劫 , 并且捆绑蒙某 , 此时蒙某已经处于被控制状态 , 如果不按照谭某等三人要求 , 生命可能遭受到威胁 , 而后谭某等三人要求蒙某强奸、猥亵瞿某 , 在这种生命都要没有的情况下 , 蒙某只能按照要求完成 因此属于紧急避险 , 生命和瞿某的性权利比较 , 生命更重要 , 符合紧急避险条件 , 因此蒙某不构成犯罪 。
谭某等三人要求蒙某实行强奸未果又令其后采取猥亵的行为 , 系按强奸处理还是强制猥亵处理?或者数罪并罚?

来源网络
谭某、罗某等三人持刀抢劫蒙、瞿二人后 , 捆绑蒙某双手 , 强迫蒙某、瞿某发生关系 , 虽然谭某、罗某等三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 , 但是利用了蒙某作为作案工具 。
主观上具有强奸瞿某的故意 , 实际利用蒙某实行 , 完全符合了刑法中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
但是期间蒙某因为害怕紧张 , 并没有完成谭某等三人要求 , 此种情况应当按照强奸未遂处理 。
之后 , 谭某等三人 , 又强迫蒙某猥亵瞿某 , 此时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
那么 , 一前一后两个阶段行为 , 均触犯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两个罪 , 是要按照数罪并罚 , 还是着一重罪处理?
罪数的问题过于复杂 , 笔者在这简单提及 。
正确区分罪数 , 有利于适当量刑 , 刑罚以犯罪为前提 , 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 , 故对一罪只能处罚一罪、对数罪应当并罚 , 将一罪定为数罪 , 常常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将数罪定为一罪时 , 往往会导致无根据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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