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为一百元罚款 , 男子跟交警队杠到底了”上海 , 一名男子在道路上行驶时被交警拦下了 , 因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 开了张罚款100元的罚单 , 男子并不认可 , 拒绝在罚单签字 , 向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 回复维持处罚 , 于是起诉到法院 。
男子姓张 , 张先生驾驶一辆轿车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 , 刚拐到公交专用车道上 , 交警将他拦下了进行询问 , 张先生告诉交警 , 自己是要右转到中山西路 , 交警支队认定他占用公交车道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根据第九十条 , 决定处罚款100元 。
当即 , 交警向张先生开了张处罚决定书 , 让张先生签字 , 被他拒绝了 , 他不认可交警的处罚决定 , 向所属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 审查后 , 维持了交警支队做出的处罚决定 , 张先生收到复议决定书后 , 还是不服 , 起诉到了基层法院 , 提出再审申请 。
张先生当庭陈述:其是按照右转车道指示行驶 , 按照要求行驶正常变道 , 右转时需借用公交车道 , 再进入右转车道 , 右转的时候就是白色分割线 , 白线任何车辆都可以驶入 。
徐警官当庭陈述:我在天山路中山西路口100米处查获原告 , 当时站的位置是公交车道里让字的位置 。 原告驾驶路线始终占用公交车道 。 我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在公交车道了 , 视野范围在100米内 , 我面向朝西 。 没有看到原告变入公交车专用道的位置 。
一审认为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 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 交警支队经询问、口头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事项后 , 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 程序合法 。
交警支队向法院提交了开具罚单的徐警官的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 , 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立有公交专用车道提示牌、地面写明适用时间 , 确实设有公交专用车道 。
根据徐警官的陈述 , 张先生在地面箭头指示前就已行驶在公交专用车道内 , 属于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 , 故对于张曙东意见不予采纳 。
交警支队做出的处罚决定 , 适用法律正确 , 公安分局收到张先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 , 经审查 , 符合法定程序 。
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
张先生就是刚到底 , 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 , 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
张先生提出的异议是车道中间有白色虚线和黄色虚线相间 , 他是从白色虚线驶入 , 所以并不违法 。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事发地点除了有公交专用车道、限行时间等文字标识外 , 还有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黄色虚线表现 , 按照通常的认知 , 即使有白色虚线相间 , 也不应该对车道性质误判 。
而且张先生驶入的公交车道内 , 有“让”字标识和减速让行线 , 左侧车道内有“右转车道”文字表示和向右合流导向箭头 , 结合现场路况 , 可以判断出右转进入中山西路的车辆需在出现向右合流导向箭头后方可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 驳回上诉 。
张先生依旧不服二审判决 , 申请再审 , 法院做出了行政裁定 , 驳回了张先生的再审申请 , 张先生还是不服 , 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
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 张先生的违法行为转瞬即逝 , 在无法提供监控设施的情况下 , 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况 。
基于交通执法的特殊性 , 应当充分尊重交警亲历判断 , 以维护日常交通秩序管理的权威 。 但执法部门提供的证据至少应当满足“优势证据”标准 , 即证据链能够还原案件的要件事实和基础事实 , 并且关键证据符合客观性的基本要求 。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欠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的情况下 , 理应提供其他具有客观性的行政处罚最初时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 , 以最大限度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
检察院指出 , 本案最重要的两个证据 , 徐警官一审出庭陈述和复议阶段出具的工作情况 , 这两份证据都是事发三个月后制作完成 , 而且两份证据的关键内容不一致 , 影响对基础事实的认定 , 应当再审 。
徐警官工作情况记载:“在天山路巡逻 , 发现张先生驾驶轿车在天山路(遵义至中山)之间占用公交车道行驶 , 随即我将车辆拦下 , 并且对驾驶员按照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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