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销售者 , 未能指出其销售给李女士的4瓶茅台酒与其提交的茅台酒究竟有何区别 , 且自认其销售的茅台酒是回收来的 , 并没有对进货渠道进行查验 。 由此可推定被告在采购过程中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 , 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且货物不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行采购 , 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因该假冒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等主要信息虚假 , 足以误导消费者 ,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 , 商行未尽到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 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判决:退还李女士货款10200元 , 十倍支付赔偿金102000元;诉讼费1272元商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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