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


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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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
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张某】诉称:
我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某会计事务所 , 担任××× ,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 我于2021年3月15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 某会计事务所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 。 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 , 诉至法院 。
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某会计事务所之间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会计事务所支付我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元 。
【被告某会计事务所】辩称:
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 张某主张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 , 但其就此提起仲裁已经经过10余年 。 我公司与张某之间为劳务关系 , 其入职时间不确定 , 从事保洁工作 , 2021年3月15日离职 。 张某在工作中无需遵守劳动规章制度 , 无需打卡 , 无需遵守管理 , 无绩效要求 , 只需要来到公司做完工作 , 什么时间来 , 什么时间离开 , 公司没有明确要求;我公司为会计师事务所 , 张某从事保洁工作 , 并不是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某入职之初 , 双方就约定为灵活用工的形式 , 张某自行在老家交纳保险 。 基于上述三点 , 双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 , 至于代发工资 , 公司采用代发工资形式是出于两个目的 , 一为张某节省税赋 , 二为方便公司资金处理 , 采用代发形式只是为了便于出纳 , 不需要每个月单独为张某支付资金 。 综上 , 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人民法院查明】:
张某系××× , 某会计公司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
张某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某会计事务所 , 担任××× ,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 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17:30 , 某会计事务所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 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 , 某会计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 为证明其主张 , 张某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 其上显示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10号左右张某均会收到摘要为工资的款项 。 其中自2011年5月9日起 , 摘要为工资的款项中显示的对方账户为“×××”或“×××” , 其中2015年5月27日张某收到一笔摘要为报销的款项 , 对方账户为“×××” , 后显示单位名称为某会计事务所 。 某会计事务所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 , 认可“×××”系该单位账户 ,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
2、微信聊天记录 , 显示为张某与微信名为“漫雪盈枫”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 时间均为2021年 , 沟通内容为工作相关内容 。 张某主张“漫雪盈枫”系某会计事务所×××张洋 , 王某系某会计事务所××× 。 某会计事务所对真实性认可 , 认可相关人员身份 , 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
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 , 显示张某在某会计事务所职能部门工作群中 。 某会计事务所对真实性认可 , 证明目的不认可 。

4、张某名下中信银行交易明细 , 其上显示2015年1月至2021年8月每月均会收到一笔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 , 其中自2015年12月起对方户名均为某会计事务所 , 此前未显示对方户名 。 某会计事务所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 , 认可显示对方户名为某会计事务所的系该公司向张某支付的款项 , 其余不认可是该公司支付的款项 。
审理中 , 经张某申请 , 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账户“×××”账户户名 , 查询结果为某会计事务所 。
张某以要求确认与某会计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某会计事务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 , 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
第某2号仲裁裁决书 , 裁决:1、确认张某与某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 张某对此不服 , 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会计事务所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期间 。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 双方均认可张某在某会计事务所从事保洁工作 , 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在201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期间大部分月份规律性收到某会计事务所支付的摘要为“工资”或“代发工资”的款项 , 张某在某会计事务所相关工作群 , 接受公司前台及主管的管理 ,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 , 证明张某与某会计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某会计事务所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劳务费 , 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 , 某会计事务所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 , 应就劳动者入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 双方均认可张某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15日 , 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 针对张某入职时间 , 现某会计事务所主张无法确认张某入职时间 , 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开始规律收到工资的时间能够与张某所持2010年11月23日入职时间相互印证 , 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 对张某要求确认与某会计事务所之间201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 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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