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轻轻扶了一下,骨折凭什么要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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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轻轻扶了一下 , 骨折凭什么要我赔偿?”湖南长沙 , 男子与战友到三亚聚会 , 一女战友由于要在险要处牌照 , 让男子过去帮忙 , 谁知在下来的时候听到女战友身体有异响 , 但是当时女战友并未感到不适以为没事 , 谁知女子回家后越发疼痛 , 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 。 事后 , 女战友将男子诉至法院 , 要求其赔偿6万元 。
女子谭某和男子宋某年轻的时候同为医护人员 , 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过 , 但后来工作变动的原因 , 宋某给调去了其他城市 , 之后两人就没有见过面 , 算上来差不多有4十多年的时间 。
不过这份“并肩作战”的情谊在人老了之后 , 就变得弥足珍贵了 。 在其中一名战友的组织下 , 宋某与几名战友一同约定在三亚重聚 , 谭某到了三亚之后 , 十分喜欢当地的风景 , 每到一处地方就不断在拍照留念 。
事发的当天 , 一行人来到了海滩上 , 谭某见风景十分漂亮 , 于是想要怕到礁石上拍一张照片 , 但是考虑到脚上穿着一双布鞋 , 担心鞋底会滑倒 , 就喊宋某过来帮忙扶一下 。 宋某二话不说 , 走过去将谭某扶了起来 , 在这个过程中 , 谭某的左手骨头传来了“咔”的声音 。
两人都是做过医生的 , 连忙检查了一下 , 以为是软组织受伤 , 而且当时谭某也没有任何的不适 , 所以也没有就医 。 但谭某回到家中后 , 左手越发疼痛 , 实在忍不住到医院做了检查 。 经检查 , 谭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呈斜向螺旋状断裂 。
事后 , 谭某觉得宋某没有尽到审慎义务 , 致使他的手指骨折 , 将宋某诉至法院 , 要求赔偿6万元 。
那么 , 法院会支持谭某的诉求吗?
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本案系生命权与健康权纠纷 ,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按照上述法律 , 谭某想要宋某承担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宋某对谭某进行了加害行为;
在该案中 , 谭某的手指骨折是由医院的诊断证实的 。 谭某受伤时 , 宋某对其进行了帮助 , 其行为是否构成伤害 , 取决于宋某是否有违背法律规定或协议规定的义务 。
在本案中 , 宋某是在谭某的要求下才出手相助的 , 其行为并不构成对谭某生命安 全的威胁 , 该行为本身是属于帮忙行为 。 而谭某明明知道在礁石上拍照很危险 , 却还要放任自己踩上礁石拍照 , 这是属于自甘风险 。 因此 , 谭某应该承担责任 。
2、宋某对实施的加害行为有过错 。
民事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 。 扶人是谭某的请求 , 宋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
宋某在搀扶的时候 , 并没有做出什么过激的举动 , 在听到声响的时候 , 两人都检查了一下 。 作为医护人员 , 这是很正常的事情 , 宋某不存在过失行为 。
3、宋某实施的加害行为与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具备事件发生的前后性和相当性两个条件 。 前者是指一个事件在另一个事件的后面发生 , 后者是指前一个事件足以引起后一个事件的发生 。
从时间上来看 , 宋某是先扶起的 , 谭某是受伤在后 , 具备前后性 。 但是 , 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 , 谭某的搀扶行为并不能对其造成伤害 , 二者没有相当性 。 因此 , 谭某的手受伤和宋某的搀扶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综上 , 本案中宋某没有加害行为 , 更无故意或过失 , 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 谭某造成的损害结果 , 宋某不必承担责任 。
一审法院驳回了谭某的诉求 , 谭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有些事情发生了我们决不能胡搅蛮缠 , 这样做不但会破坏我们的友谊 , 还会打击别人以后行善的信心 , 这对我们的个人和整个社会都是一种极 大的损害 , 我们要以此为鉴!
对此有网友表示 , 不是说是战友吗?扛过枪都可以替对方挡子弹了!这是一起磨过枪的关系吧?谭某也太不地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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