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 , 根据市监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一方对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先生一方提交的证据等 , 可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 认定周某所销售的15瓶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 对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最后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 , 商家以次充好致使消费者处于错误的认知下 , 作出错误购买行为的 。 商家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后果 。
综上 , 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卖家周某一家败诉 。 即周某不仅要退回酒款41985元 , 还要支付李先生三倍赔金125955元 , 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
一审宣判后 , 周某还是不服 , 想再争取一下 。 于是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 。 但二审法院认为 , 由于周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一方主张 , 因此被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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