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数据的原始形态并非实物 , 相关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 因此 , 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存储及移送过程是否合法 , 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是质证的关键 。
第一 , 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 包括对存储介质原始状态的检查以及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 。
鉴定意见中 , 鉴定人员在接收检材后是否对委托人移送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检查是首要问题 。 侦查机关移送给鉴定机构电子数据检材应为原始存储介质 , 并贴有封条 。 如鉴定人员未履行对原始检材的检查程序 , 或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检验过程 , 则检材是否为原始存储状态是存疑的 。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 。 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 扣押笔录记载存储电子数据介质的来源 , 提取笔录记载电子数据的取得过程 。 鉴定意见通常不会反映出鉴定人员审查相关笔录的过程 。 因此 , 辩护人应当审查卷宗材料中是否有相关扣押、提取笔录 ,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链条是否完整 , 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 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 , 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 重点比对检材的MD5、SHA256等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校验值是否一致 。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如何对鉴定意见检材的合法性质证?】鉴定人员通过特定设备对电子数据从存储介质中备份后 , 应当对完整性校验值(MD5、SHA256等)进行比对 。 这里的比对应包含两方面的工作 , 一是将备份检材与原始检材的校验值进行比对 , 二是将检材的校验值与提取笔录中的完整性校验值进行比对 。 前者是鉴定机构的通行做法 , 一般不存在问题 。 对于后者 , 则是许多鉴定意见都缺失的内容 , 而这一步骤对于证明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完整性都是极为重要的 。 因为检材在送达鉴定机构之前 , 不能排除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 , 而一旦被篡改 , 则MD5、SHA256等校验值即会发生变化 , 将检材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原始数值比对 , 是确认电子数据不被篡改的有效方法 。
第三 , 审查电子数据检材的充分性 , 审查作为检材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有目的的“筛选” , 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
作为委托人的办案单位 , 应当提供完整、充分的电子数据作为检材 , 而不能根据“入罪”的需要 , “有选择性地”提供电子数据作为检材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 , 既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 , 也要收集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 。 这一规则在鉴定过程中同样适用 。 办案单位移交的应当是完整的电子交易数据 , 由鉴定机构进行客观无偏见的鉴定 。 有选择性地进行鉴定 , 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 。 比如 , 办案单位将交易数据进行筛选后 , 仅移交入金的交易记录以鉴定诈骗数额 , 而刻意不提供行为人回购虚拟币的交易记录 , 以致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 也无法认定应当扣除的犯罪数额 , 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刑诉法规则的 。
综上 ,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 , 对有关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重视对检材合法性的审查 。 如果检材的合法性都是存疑的 , 则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 更是无稽之谈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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