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典型案例分析—大理商贸有限公司、熊智明与李常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 )


第一 , 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 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 , 均制作了借条 。 被上诉人称 , 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 , 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 。 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 , 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 , 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 , 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 , 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 。 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 , 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 , 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 。 因此 , 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
第二 , 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 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 。 首先 , 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 , 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 。 其次 , 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 , 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 。 再次 , 纠纷发生后 , 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 , 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发公司股权 。 但是 , 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 鸿发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 。 首先 , 鸿发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 , 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 。 其次 , 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智明负责经营管理 。 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智明为其返聘 , 但其并未与熊智明签订返聘协议 , 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智明发出过经营指令 , 其声称给熊智明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 , 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 , 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智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 综合以上情况 ,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 , 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 , 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 , 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
综合以上分析 ,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 , 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 , 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
二、关于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 。 首先 , 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 。 据前分析 , 熊智明、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并将股权登记至徐莹、佘小平名下 , 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 , 而非股权真正转让 。 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莹、佘小平 , 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 , 为证权效力 , 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 。 因此 , 徐莹、佘小平仅系名义股东 , 而非实际股东 , 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 。 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 , 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 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 , 熊智明、商贸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 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 , 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发公司开发的“阳光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 。 因此 , 应当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鸿发公司真实股东 。 其次 , 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 。 从本案来看 , 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发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 , 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 , 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 最后 , 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 。 被上诉人称 , 其在2015年8月以后 , 以股东身份对“阳光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 , 因而应当享有股权 。 但是 , 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 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 , 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 。 被上诉人并不是鸿发公司真实股东 , 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 , 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 综上 , 应当确认熊智明享有鸿发公司49%的股权、商贸公司享有鸿发公司51%的股权 。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 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 , 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 。 虽然佘小平、徐莹只是名义股东 ,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并登记股权至佘小平、徐莹名下 , 从而设定让与担保 ,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 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同时 , 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 , 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 , 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 。 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 , 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 。 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 , 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 因此 , 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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