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卢霞
关键词
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主债务、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熊智明、大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佘小平、徐莹、第三人李常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一、基本案情
鸿发公司(案外人)由原告商贸公司和熊智明共同出资设立 , 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 商贸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 , 占股比51% 。 熊智明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 , 占股比49% 。 2014年12月1日 , 熊智明与被告佘小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 协议约定:熊智明将其持有的鸿发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佘小平 , 转让价为490万元 。 同日 , 商贸公司与被告徐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 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鸿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莹 , 转让价为510万元 。 2014年12月22日 , 办理了鸿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莹 。 同时鸿发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莹、佘小平 。 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 , 李常发、徐莹、佘小平等向鸿发公司汇款 , 金额合计7329.4万元 。 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 , 熊智明均写了借条 , 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发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 鸿发公司股权变更后 , 熊智明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 ,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发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 , 熊智明提供了22份录音 , 徐莹、李常发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 徐莹与李常发为同居关系 , 佘小平为李常发前妻姐夫 。 现商贸公司、熊智明诉请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告熊智明、商贸公司与被告徐莹、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属有效合同 , 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 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 ,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 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 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 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 。 诉讼中李常发、徐莹、佘小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 熊智明、商贸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 , 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 , 熊智明提供的录音证据 , 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 , 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 徐莹、佘小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 , 现熊智明、商贸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 要求返还股权 , 证据不足 , 不予支持 。 徐莹、佘小平、李常发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 , 其中1000万元是徐莹、佘小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 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智明前期投资款的补偿 , 160万元是返聘熊智明的报酬 , 其余款项是李常发、徐莹、佘小平支付“阳光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 。 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 , 已经投入“阳光天地”工程 。 熊智明、商贸公司主张其对“阳光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 , 7329.4万元系其向李常发等人的借款 。 徐莹、佘小平、李常发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 , 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 , 有凭据可查 。 各方均主张对“阳光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 , 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 , 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 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 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 据此 , 驳回原告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 熊智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 , 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 , 债务清偿后 , 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 , 债务未适当履行时 , 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 从形式上说 , 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 , 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 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 , 并非转让股权 , 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 , 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 , 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 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莹、佘小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 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 , 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 ,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