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析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析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蔡晓科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 , 维持家庭组织的稳定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 ,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 , 法律所倾向保护的法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的转变而在举证责任、认定标准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 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解析及对应法条应用 , 进行简要的分析 。

一、法条导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相关解释:
共签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 , 配偶双方的合意 , 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家庭日常生活需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 , 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共同生活是指:该内涵很明显应广于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内涵 , 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
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 , 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

二、相关裁判案例
(一)债务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 , 是否应认定配偶对债务的追认?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9日 , 杜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 , 后杜某及其妻子姚某陆续向王某还款770万元 。 2017年11月20日 , 王某将杜某及其妻子姚某告上法庭 , 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500万元 。 杜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后 , 妻子姚某向债权人王某偿还部分借款的 , 王某以姚某对杜某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为由 , 要求姚某对杜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裁判结果】
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 , 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 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 虽然配偶曾向出借人偿还一笔部分款项 , 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 , 即认定配偶有对借款人所借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 , 依据不足 。
(二)能否以借款金额较小而必然认为是为日常生活所负债务?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 , 原告柯某(出借人)与被告徐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 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 , 月利率为5% 。 当日 , 原告向被告徐某汇款57000元 。 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7年 , 被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法院准予两被告离婚 。 被告张某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被告张某在诉称部分陈述“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 , 宁可放弃在邮政的工作 , 成天在外赌博 , 有家不归 , 对家庭不顾 。 为了家庭 , 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 , 被告不听 。 为此双方曾闹过离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
【裁判结果】
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 。 本案借款月利率5% , 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利率水平 。 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显然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 。 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 ,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 且夫妻双方无共同经营行为的 , 是否必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陈某为夫妻 。 王某某生前向马某借款500万 , 借款用于矿山经营 , 借款到期后 , 王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协议要求向马摸还款 。 马某以王某某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 并且以王某某妻子陈某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裁判结果】本案中 , 王某某向马某借款50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 , 而其家庭除王某某的经营外再无其他收入 , 陈某在家中只是负责照顾家庭 , 一直未参加工作 , 因此 , 借款虽是王某某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 但其配偶陈某一方分享了经营收益 ,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 属夫妻共同债务 , 二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 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正确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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