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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发生一起具有警示意义的事件 , 一男子吃火锅过程中 , 拿起液体酒精桶为朋友添加酒精 , 不慎引火致邻座烧伤致残 。 事后 , 男子与火锅店老板双双被诉至法院索要赔偿370000余元 。
于先生与杨某系牌友 。 事发当天 , 于先生与杨某、李某等四人一起来到当地的一家火锅店吃火锅 。
四人挑选了一张圆桌 , 杨某、于先生、李某相邻而坐 , 并且使用各自的酒精火锅 。 在众人就餐期间 , 因李某使用的酒精锅燃料已经耗光 , 需要添加酒精 。
杨某见状 , 遂从旁边的地上拿起液体酒精桶为其添加酒精 。 由于酒精火锅里的火焰尚未完全熄灭 , 其倒出的酒精瞬间引发了燃爆 , 导致旁边的于先生肢体与面部遭受到大面积烧伤 。
事情发生后 , 于先生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 经查体发现其面部、胸腹部及双上肢见烫伤区Ⅱ度 , 总面积约30% 。 而后 , 于先生又被转到市中心医院治疗 , 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0%TBSAⅡ°-Ⅲ°、低血容量性休克、吸入性损伤(中度)、强直性脊柱炎、高血压 。 经鉴定 , 于先生因烧伤导致的身体受损 , 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 事后 , 于先生将杨某与火锅店诉至法院索要各项赔偿合计378905.89元 。 1、于先生认为 , 自己遭受伤害的原因主要在于杨某倾倒酒精致引火所致 , 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 因此 , 二者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 2、对此 , 火锅店未作任何答辩 。 杨某则辩称自己与于先生并不相熟 , 在牌桌上有过几面之缘 。 事发当天 , 自己准备吃饭时 , 碰巧遇到对方 , 这才询问其是否一起去 , 并不等于约饭 , 故于先生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山东济南发生一起具有警示意义的事件】一、在法律上又如何对杨某的行为进行评价呢?
《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本案中 , 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应当知道或了解液体酒精点燃后火焰具有流动性、火势及燃烧地点难以控制这一常识 , 液体酒精燃烧具有高度危险性 。
而杨某忽视该常识 , 在未确认安全也未获得火锅店经营者或服务人员许可的情况下 , 自行为邻座的李某使用的火锅炉添加液体酒精引发起火导致火势失控 , 造成于先生受伤 。
故杨某存在过错 , 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火锅店需要为此负责吗?
根据《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众所周知 , 液体酒精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品 , 火锅店作为液体酒精的占有者和使用者 , 应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 , 避免因占有、使用该危险物品而致他人损害 。
同时作为公共场所 , 还应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危险物品放置在安全地方 , 以避免他人可随意接触或使用该危险物品 。
显然 , 火锅店使用酒精式火锅 , 并将液体酒精放置在顾客可随意拿到的地方 , 且未及时采用安全方式为顾客使用的酒精火锅炉添加液体酒精 , 杨某在就餐过程中自行为李某添加酒精时导致酒精爆燃 , 并最终造成顾客于先生受伤 。 因此 , 火锅店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三、杨某与火锅店的责任大小又如何划分?于先生本人就无责吗?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责任 。
第1173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本案中 , 杨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故其承担主要责任 , 火锅店承担相应责任 。
且于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应当知道液体酒精燃烧具有高度危险性 , 在吃火锅的过程中 , 对杨某向酒精炉加注液体酒精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 , 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 ,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 故可减轻杨某与火锅店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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