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一夜钓男子为了捞起水中被钩住的鱼钩,遂跳入池塘,最终不慎溺水身亡。


江苏南京,一夜钓男子为了捞起水中被钩住的鱼钩,遂跳入池塘,最终不慎溺水身亡。


江苏南京 , 一夜钓男子为了捞起水中被钩住的鱼钩 , 遂跳入池塘 , 最终不慎溺水身亡 。 事后 , 供水公司与村委会成为被告索赔63万余元 。

(来源:现代快报)

陈先生是一名钓鱼爱好者 , 经常到距离家不远处的村子里的鱼塘垂钓 。 事发当天晚上 , 陈先生又携带着钓鱼设备来到该鱼塘钓鱼 。

大概到了晚上9点左右 , 陈先生在一次起钩时却发现怎么也拉不动 。 无奈之余 , 其遂跳下池塘准备要捞起鱼钩 , 但最终不幸溺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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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 , 陈先生的家属将村委会与供水公司作为被告 , 一同将其诉至法院索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63万余元 。

陈先生的家属认为 , 最终导致陈先生溺水身亡的结果 , 与村委会和供水公司都脱不了干系 。

理由在于:其一、村里面的池塘本来很浅 , 村民们之前经常在池塘里面玩耍 , 也从来没有出过任何事故 。

但自从2012年供水公司改造自来水建设项目 , 架设自来水管道 , 将该池塘进行了重新整治 , 清除淤泥 , 重新挖深后 , 增加了村民们溺水死亡的风险 。

其二、村委会作为池塘的管理单位 , 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 最终才导致陈先生死亡结果发生 , 也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

供水公司反驳道:公司并非该池塘的管理者 , 挖池塘架设自来水管道与陈先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

此外 , 公司在池塘上建设石墩是用来支撑水管的 , 并不是供人在上面钓鱼 。 陈先生在明知下水有溺亡的危险之下 , 仍然而为之 , 其本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

村委会同样辩称 , 其不是该池塘的管理责任人员 , 且池塘也不是供人娱乐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 , 故村委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

而且 , 陈先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打小在村里长大 , 对于池塘的周边环境理应熟知 。

但其不仅在夜间进行钓鱼 , 而且还下水进行捞鱼钩操作 , 最终导致其溺水而亡 , 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对于本案来说 ,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供水公司与村委会是否对于陈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根据陈先生家属所诉 , 《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通过该条款得知 , 只有在认定池塘作为经营或者公共场所之下 , 作为其管理者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但显然 , 涉案池塘并不属于经营场所 , 更不具有公共场所性质 , 故不适用该条款规定 。

二、《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纠纷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和最终要件 。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 , 供水公司与村委会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存在相应的过错 。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1、对于村委会来说 , 涉案池塘已经在村里存在多年 , 周围的居民以及陈先生对于该池塘的具体情况应该非常了解 。

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的本意在于提醒过路行人注意安全 , 即便村委会没有设置 , 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其需要对陈先生的溺亡结果承担责任 。

2、对于供水公司来说 , 其开挖池塘且在上面铺设管道 , 系正常的工程建设行为 , 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错 。

故此 , 就不能因为陈先生溺亡结果的发生 , 就与供水公司之前的行为硬扯上因果关系 , 这也完全是不切实际的 。

3、对于陈先生本人来说 , 其作为一名成年人 , 明知在水边钓鱼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 其还进行夜钓 , 且在此过程中 , 为捞鱼钩主动跳下去 , 最终致溺亡结果发生 , 其本人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最终 , 院方认定村委会与供水公司无责 , 由陈先生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 故驳回其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

那么通过本案 , 也告诉我们对于此类事件 , 对方是否有责、责任大小、是非对错均由在有证据支撑基础上的法律而定 。

所谓“死者为大”、“谁死谁有理、谁弱谁有理”的价值导向 , 最终必然会被逐渐摒弃 。

对此 , 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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