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女方购买价值较高的手镯,应为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个人用品


为女方购买价值较高的手镯,应为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个人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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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女方购买价值较高的手镯,应为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个人用品


2021年底 , 刘某与马某丽经媒人苏某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 , 为此刘某经媒人给马某丽送彩礼60000元并带有礼品 。 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马某丽到南方打工 , 刘某及其母亲分别转账给马某丽5000元、2000元、1000元 。 后刘某在珠宝店给马某丽购买价值12000元的足金手镯一只(重量31.01克) 。 马某丽提出退婚后 , 马某丽退回刘某方金钱彩礼60000元及礼品折款3500元 , 共计63500元 。 后刘某又要求马某丽退还马某丽去南方打工后刘某及其母亲给马某丽转账8000元及手镯一只(重量31.01克) , 经媒人苏某说和不成 , 形成纠纷 , 刘某遂诉至法院 。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丽返还刘某彩礼款、购置手镯款等共计20000元 , 后变更诉请为返还购置手镯款或手镯原物一只(珠宝店购买价值12000元黄金手镯 , 重量31.01克) , 另要求返还彩礼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 刘某与马某丽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 。 但依婚约所送彩礼 , 其性质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 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 , 增强婚约的稳定 , 以达到结婚的目的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案中 , 刘某及刘某母亲三次转账给马某丽共计8000元 ,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查明事实 , 不属于彩礼范畴 , 刘某按彩礼要求返还 , 不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不予支持 。 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刘某给马某丽购买的足金手镯一只 , 根据该手镯的价值以及手镯的性质 , 应为彩礼范畴 , 现双方已经终止婚约关系 , 故刘某的此诉讼请求 , 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予以支持 。

一审判决:一、马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某足金手镯一只;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 , 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认为 ,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 一是二人订婚后刘某是否为马某丽购买并赠送“手镯”;二是刘某及其母亲向马某丽的8000元转款应否返还 。
关于“手镯”问题 , 刘某一审申请的证人苏某虽为其母亲的叔叔 , 但其确为二人婚约的介绍人 , 即便其未实际参与购买并赠送“手镯”事宜 , 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如实陈述知道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 刘某购买并赠送马某丽“手镯” , 不仅有刘某提交的付款凭证 , 而且有刘某与马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母亲与马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 一审认定该事实并判令马某丽予以返还 , 符合法律规定 。
对于8000元转款问题 , 马某丽对实际收取刘某及其母亲转款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 但其主张该款项已返还或消费支出 , 无有效证据证明 。 鉴于该8000元中的5000元 , 马某丽在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发工资后还给你” , 显系为借款 , 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 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 对于另1000元、2000元转款 , 属于小额的赠与款项 , 不属彩礼范畴 , 一审未判令返还亦无不当 。
【为女方购买价值较高的手镯,应为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个人用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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