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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丽返还刘某彩礼款、购置手镯款等共计20000元 , 后变更诉请为返还购置手镯款或手镯原物一只(珠宝店购买价值12000元黄金手镯 , 重量31.01克) , 另要求返还彩礼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 刘某与马某丽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 。 但依婚约所送彩礼 , 其性质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 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 , 增强婚约的稳定 , 以达到结婚的目的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 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本案中 , 刘某及刘某母亲三次转账给马某丽共计8000元 ,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查明事实 , 不属于彩礼范畴 , 刘某按彩礼要求返还 , 不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不予支持 。 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刘某给马某丽购买的足金手镯一只 , 根据该手镯的价值以及手镯的性质 , 应为彩礼范畴 , 现双方已经终止婚约关系 , 故刘某的此诉讼请求 , 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予以支持 。
一审判决:一、马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某足金手镯一只;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 , 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认为 ,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 一是二人订婚后刘某是否为马某丽购买并赠送“手镯”;二是刘某及其母亲向马某丽的8000元转款应否返还 。
关于“手镯”问题 , 刘某一审申请的证人苏某虽为其母亲的叔叔 , 但其确为二人婚约的介绍人 , 即便其未实际参与购买并赠送“手镯”事宜 , 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如实陈述知道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 刘某购买并赠送马某丽“手镯” , 不仅有刘某提交的付款凭证 , 而且有刘某与马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母亲与马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 一审认定该事实并判令马某丽予以返还 , 符合法律规定 。
对于8000元转款问题 , 马某丽对实际收取刘某及其母亲转款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 但其主张该款项已返还或消费支出 , 无有效证据证明 。 鉴于该8000元中的5000元 , 马某丽在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发工资后还给你” , 显系为借款 , 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 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 对于另1000元、2000元转款 , 属于小额的赠与款项 , 不属彩礼范畴 , 一审未判令返还亦无不当 。
【为女方购买价值较高的手镯,应为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个人用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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