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法律关系认定( 二 )



但是 , 如果在本案中 , 博文公司与汤姆公司在实际的业务中“无真实交易” , 那么晨月公司可分情况处理 , 即:

(1)若晨月公司能够证明本案系真实交易的 , 并能够举证证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真实货物交接、流转、运输等证据 , 包括但不限于:发货单、货物签收单、货物照片、运输车辆等 。

在晨月公司具备上述证据的情况下 , 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 以最终达到法院确信本案中存在真实交易 , 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 进而判决博文公司应当向晨月公司支付货款 。

(2)晨月公司无法证明本案系真实交易的 , 或在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后 , 法院认为晨月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撑买卖合同关系的 , 认为本案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性买卖 , 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此时晨月公司可以选择直接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

因通过借贷行企业间拆解资金之实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 , 故一旦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时 , 也不会完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后果 。 亦或者即便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 , 也不影响晨月公司已付款项要求返还的主张 。

(3)追加汤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在本案中 , 如遇到需要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或需要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 , 晨月公司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汤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


3、管辖地的选择

以晨月公司与博文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 。 如在其他案例中没有约定 , 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 。


三、案例分析意见

司法机关在处理“供应链金融”业务时 , 认定案涉事实核心法律关系的过程中 , 如判定交易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 , 可能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晨月公司是否均作为卖方与买方(博文公司)签订有货物采购或代理采购合同 , 合同均明确表明晨月公司是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定向采购货物销售给买方 , 晨月公司代买方签订合同并垫付货款;

(2)合同中是否均约定晨月公司取得固定收益 , 一般是按照垫付款项金额每天收取一定固定比例代理费;

(3)合同中是否均约定买方须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垫资期间如出现货物市场价格下跌 , 晨月公司有权单方确定货值下降幅度并要求买方追加保证金;买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追加保证金 , 晨月公司将有权扣除定金并处理货物;此条款的约定系针对晨月公司固定收益的保障;

(4)合同中是否均约定晨月公司不对供货商(汤姆公司)的资信状况负责 , 不承担由于供货商的资信和经营问题带来的连带责任 , 供货商违约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5)交易中的相关费用是否均由买方承担;

(6)晨月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货物 , 货物均由第三方监管或直接由供货商向买方交付;

(7)与晨月公司签订合同的买方、供货商是否基本固定等因素 。

除以上情形外 , 法院也会就具体事实展开分析和判断 。 但是 , 在评价案涉合同的效力 , 即民间借贷纠纷下《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供应链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时候 ,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 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他人拆借资金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 除非具有特定无效情形 , 应认定有效 。 ”不过仍然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认为该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所以主张合同无效 。 同时法院也会判断晨月公司是否长期、稳定的提供垫资业务 , 从而评价晨月公司是否为以借贷业务为常业 , 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企业 。

尽管如上所述 , 无论是合同有效博文公司需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 还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实际用款人对资金的返还义务 , 可能均不会影响晨月公司收回本金的实体权利 。 但是 , 从实际履行的层面 , 不同的承担义务主体(博文公司或实际用款人)可能存在履约能力的差异 , 这也是我们在处理实际业务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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