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李女士为了支持儿子儿媳生活,就先后给儿子王先生转账170万元,给儿媳郭女士转账20万元


北京海淀,李女士为了支持儿子儿媳生活,就先后给儿子王先生转账170万元,给儿媳郭女士转账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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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李女士为了支持儿子儿媳生活,就先后给儿子王先生转账170万元,给儿媳郭女士转账20万元


北京海淀 , 李女士为了支持儿子儿媳生活 , 就先后给儿子王先生转账170万元 , 给儿媳郭女士转账20万元 , 谁知 , 儿子儿媳因生活琐事 , 经常发生矛盾 。 郭女士就到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离婚 , 并分割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

李女士得知后 , 痛苦之余也到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儿子儿媳归还190万元 。 李女士主张 , 她给儿子转账170万元 , 是借给儿子儿媳购房 , 她在转账的时候 , 明确注明是“购房” , 并向法院提交了王先生写的欠条 。 20万元转给儿媳郭女士 , 是借给郭女士买车使用 。

王先生对母亲的主张表示认可 , 但是郭女士认为李女士给王先生转账买房 , 系对他们夫妻关系的赠与;给她转20万元是因为当时她刚生了孩子 , 对她的奖励 。 郭女士提出两个辩护理由:第一、婆婆李女士给她转账时 , 她还没有取得购房资格 , 所以不可能是借款买房 , 反而当时他的孩子才出生一个月 。 第二、李女士出具的欠条系李女士和王先生后来补写的 , 没有她的签字 。 1、很多网友和郭女士的辩解一样 , 认为李女士给王先生转账20万元 , 出具的欠条肯定是后来补写的 , 母亲给儿子转账 , 一般都不会打欠条 , 那么法院会不会支持李女士的主张呢?《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具体到本案 , 第一、从转账用途来说 , 李女士转账备注为买房 , 且王先生和郭女士对此也没有异议;第二、李女士出具了儿子王先生打得欠条;第三、王先生出庭作证 , 母亲给他转账属于借款 。

综上 , 李女士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明 , 她转账给儿子 就是借款 , 而郭女士主张为赠与 , 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 所以 , 从证据优势原则来讲 , 李女士的证据占有优势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虽然李女士向法院出示的证据仅有儿子王先生签字的证据 , 没有郭女士的签字 , 但是郭女士也认可该款用于夫妻双方购房 , 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郭女士即使离婚也得分担 。

实际上 , 即使法院认定李女士的转账为赠与 , 该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 , 即儿子和儿媳妇可以一起共同生活 。

《民法典》赠与可以附义务 。 赠与附义务的 , 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  本案郭女士到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和王先生离婚 , 李女士的赠与条件没有实现 , 其自然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

【北京海淀,李女士为了支持儿子儿媳生活,就先后给儿子王先生转账170万元,给儿媳郭女士转账20万元】2、李女士给儿媳郭女士20万元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呢?该笔转账李女士称是购车款 , 但是郭女士辩称 , 第一自己当时没有购车资格 , 第二当时自己刚生了孩子 , 这是婆婆对自己奖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规定 ,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胡总其他债务的 , 被告应负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本案中郭女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20万系婆婆李女士对自己生孩子的奖励后 , 李女士再未提供任何证据 , 根据上述规定 , 李女士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理的后果 。 综上 , 法院经过审理 , 认为170万元是李女士借给王先生夫妇的 , 属于王先生夫妇的共同债务 , 需要二人一起偿还 , 而20万元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给郭女士的 , 所以不予支持 。 郭女士不服 , 提起上诉 , 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 亲爱的读者朋友 , 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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