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诈骗罪案件具有“单位犯罪性质”,应如何有效辩护?


涉诈骗罪案件具有“单位犯罪性质”,应如何有效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根据刑法的规定 , 诈骗罪不成立单位犯罪 , 只有自然人犯罪 。 因此 , 在很多涉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中 , 办案机关会直接回复辩方 , 因为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 所以不能适用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 , 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处罚原则以及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基本内涵 , 对于明显具有单位犯罪性质的涉诈骗罪案件而言是否具有辩护价值 , 是值得辩护探讨的问题 。
针对具体的涉诈骗罪案件而言 , 金律师认为 , 应将“单位犯罪性质”的辩护纳入整个案件的辩护框架之中 , 从全案的事实、证据角度寻求有效的辩护路径 。 对此 , 我们结合一起涉医保诈骗案件的亲办案例 , 对如何将“单位犯罪性质”辩护与其他辩护要点相结合 , 进行辩护探讨 。


【涉诈骗罪案件具有“单位犯罪性质”,应如何有效辩护?】本案中 , 我们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 关于本案的部分辩护意见整理如下:
一、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指使、默许、纵容医生虚开医嘱增加用药量、护士实际执行医嘱时减量执行”的事实不能成立 。
第一 , 本案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是 , 强某医院自2008年以来就存在少量结余药品的情况 ,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 , 张某某等涉案人员对于强某医院存在少量结余药品的情况是知情的 , 这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 。 但是根据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其直到接受调查时 , 才知道强某医院存在大量的非正常结余药品的事实 。
结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 我们可以确定 , 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 在于部分医生以医嘱单的形式故意开大药品用量 , 通过护士的减量执行 , 人为的制造药品结余 , 并进行医保统筹基金的申报结算 。 因此本案认定张某某是否成立诈骗罪 , 核心并非是张某某对强某医院存在药品结余的情况是否知情 , 而是张某某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 , 故意指使医生虚开医嘱单增加用药量 , 故意指使护士实际执行医嘱时减量执行 。
因此 , 办案机关认定的“默许、纵容”所对应的间接故意行为 , 并非是诈骗罪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要素 , 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理由 。 本案如果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 , 其核心是审查张某某是否存在“指使”行为 。
第二 , 本案认定张某某指使医生虚开医嘱、指使护士减量执行的主要证据系证人证言 , 但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 。
首先 , 本案中陈某某、陆某某等涉案医生、护士在证言中指出 , 张某某曾指使医生虚开医嘱 , 指使护士减量执行 。 但是证人证言指向的各起所谓的“指使”行为 , 基本都是一对一证据 , 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张某某的指使行为 , 系单独发生在证人和张某某之间 , 没有第三人在场 , 没有其他的证据针对各起“指使”行为进行佐证 , 真实性存疑 。 同时张某某本人前后供述均一致性指出 , 其在医院工作期间 , 并不清楚强某医院存在大量结余药品的情况 , 更没有实施证人证言所涉的任何一起指使行为 , 证人证言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之间存在根本矛盾 。
其次 , 上述证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 , 证人基于自身利益和刑事责任的考虑 , 存在作出不实证言的动机 。 根据办案机关查明事实 , 涉案医院截流药品所产生的收益 , 上述证人均有直接提成 。 由此可见 , 证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 。 如前所述 , 本案核心的诈骗行为 , 系医生虚开医嘱、护士减量执行医嘱的行为 , 医生和护士系涉案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 因此 , 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过程中 , 护士及医生完全有可能为了规避自身的刑事责任 , 将个人行为解释为他人的指使 , 违背事实的作出对张某某不利的证言 。
上述证言 , 系本案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存在指使行为的主要证据 , 张某某及辩护人自一审阶段以来一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 和证人当庭对质 。 本案中涉案医生、护士本就有被定位为被告人的可能性 , 其相关证言的真实性 , 恳请办案机关予以综合审查 。
第三 , 张某某不具有证人证言指控的“指使”医生虚开医嘱 , “指使”护士减量执行医嘱的犯罪动机 。
首先 ,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 , 本案实际开具医嘱单的是医生 , 而非是作为内科主任的张某某 , 实际执行医嘱单的是护士 , 医嘱单的开具以及执行过程中 , 并不需要张某某的审核和确认 。 张某某仅仅是在患者出院后 , 在患者的出院病历上签字以便回档 。 因此从工作职责上来看 , 张某某并不涉及虚开药品、药品回流的核心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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