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退赔、追缴的是与非( 二 )




3、违法所得应当依法全面追缴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 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 第一 , 禁止通过犯罪非法获益是基本原则 , 有人受损就一定有人因此获益 , 对每一个集资参与人的投入、收回的资金应当进行核算 , 对超出投资本金以外的收入部分依法应予追缴 , 除了被告人消费、挥霍的以外 , 一个案件被追缴后的收支情况应当总体平衡 。 第二 , 集资参与人参加的是非法集资 , 因其参与活动的非法性 , 对不能追回的集资损失部分应当自担 。 实践中 , 从既得利益者中追缴面临很多困难 , 但我国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已持续多年 , 集资的非法性已经深入人心 , 不能因一部分人的阻拦而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


4、判决继续追缴符合法律规定 。 追缴违法所得强调恢复因犯罪被侵害的法益 , 其首要目的是禁止被告人通过犯罪非法获益 。 追缴重在对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剥夺 , 是对财产的程序性控制措施 , 追缴本身不涉及款项的具体用途;但退赔针对的是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 , 判处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 既是程序上对违法所得的剥夺 , 也是对违法所得款项的实体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 , 经审查 , 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 , 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 , 或者没收上缴国库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 , 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因此 , “继续追缴”、“责令退赔”是并列关系 , 对宣判时仍未能追缴到案的部分 , 判决继续追缴符合法律规定 。


三、非法集资犯罪追缴所得依法应予清退


1、继续追缴一般应移送执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包括追缴 。 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判决、裁定继续追缴的 , 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侦查部门追缴的外 , 一般应当移送执行 。 需要说明的是 , 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明确向谁追缴、追缴多少 , 以及追缴所得如何处理等 。 追缴在本质上是追缴赃款赃物 , 违法所得已经被使用、消耗、转移导致不能追回的 , 被执行人应当以其等值合法财产替代履行 。


2、追缴所得应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 因此 , 不管是判决前追缴到位的财产 , 还是判决后通过继续追缴所得的财产 , 应一律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 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比例进行清退 。


3、清退工作宜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 。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调查取证;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查封营业场所;查封、扣押资产;责令追回、变价出售资产;决定限制出境;警告;罚款等 。 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 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 第二十三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根据上述规定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监督集资资金清退过程 , 非法集资涉嫌犯罪移送处理的 ,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仍有义务配合相关工作 , 其应当按各参与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监督清退工作 。


【非法集资犯罪退赔、追缴的是与非】本文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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