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14)



第三十六条 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政府采购合同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让 。按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非因法定条件,签约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 。

第四十条 合同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如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经协商终止、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对采购标的进行验收 。验收后应当写出验收报告,合同当事人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可委托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其提供的验收评估报告将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履约的依据 。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原产地不在中国境内的,其检验办法依照国家现行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发布 。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

第四十八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人大、省政府或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中介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采购方式、采购日期等);

(五)公开招标信息;

(六)中标信息;

(七)违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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