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18)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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