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黄金变票虚开案辩护要点
(一)损失抗辩:涉票违法不等于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一致 , 构成涉票违法行为 , 但并不必然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 不必然构成虚开犯罪 。 我国《刑法》对虚开犯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 , 但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罪理解不断加深 , 本罪系目的犯、结果犯的观点已经不再是空谈 , 而越来越为司法机关所接受 。 对于确有发票不合规行为 , 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 , 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 , 不应以本罪论处 。 对下游抵扣企业来说 , 司法机关应当首先查清其是否有真实采购 , 以及其采购的数量、金额与发票所载内容是否一致 。 如其构成如实代开 , 则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 对于变票企业来说 , 虽然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 但其没有销售合金电解铜 , 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规定 , 其不具备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 。 此种情况下 , 其申报增值税的行为会导致国家多收税款 , 而其进项抵扣的税款不可能超过其多缴纳的税款 , 故其抵扣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
(二)变更罪名: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不等于虚开犯罪
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未必构成虚开犯罪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 构成虚开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满足虚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虚开发票行为 。 对于黄金经销企业来说 , 其逃避增值税纳税义务、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 不是虚开发票导致的 , 而是虚假申报导致的 。 而关于其虚开销项发票的指控 , 由于开出的发票最终流向下游抵扣企业 , 而下游抵扣企业可能构成如实代开 , 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 , 不能直接认定这一行为构成为“为他人虚开” 。 需要强调的是 , 增值税损失完全可能因虚假申报造成 , 而虚假申报是偷税行为 , 符合逃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不符合虚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故黄金经销企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虚开犯罪 , 可能构成逃税罪 。
(三)责任分割:参与变票未必了解涉案业务全貌
对于变票企业、加工企业来说 , 其完全可能是被黄金经销企业蒙蔽 , 参与到涉案业务当中的 。 其中 , 变票企业可能根本没有涉足过黄金、电解铜等有色金属领域 , 对“黄金+电解铜→合金电解铜”的业务模式一知半解 。 况且黄金经销企业欺骗其确有生产加工 , 甚至为其联系好了加工企业 , 在这样的背景下 , 其实施变票业务并不能当然认为具备帮助黄金经销企业逃税的主观故意 , 更不能直接认定为在全案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 加工企业虽然没有生产合金电解铜 , 但是其将电解铜重铸成铜块 。 同时 , 黄金经销企业可能欺骗其铜块是由变票企业实际提走 , 故其完全可能认为向变票企业开具加工费发票是基于正常的加工业务 , 不能当然认为其有虚开加工费发票的主观故意 , 以及帮助黄金经销企业逃税的主观故意 。
(四)小结
综上 , 我们根据15个案例 , 还原了黄金变票虚开案的全貌 , 并站在全案角度 , 提供了三个辩护思路 。 但实践中 , 黄金变票虚开案的正确处理还存在种种阻碍 。 尤其是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案件 , 如何在上下游企业因另案处理缺少供述、全案事实未查清、大部分涉案当事人为争取宽大处理认罪认罚等不利局面下 , 揭露案件的本来面目 , 实现各参与主体罚当其罪 , 仍需我们进一步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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