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陈曦解释 , 人脸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对其处理应当采用极为严格的规制 。 但应注意的是 , 保护人脸信息这种私人权益仍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不能与保护公共利益相违背;第二是防止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 , 促进数字经济合理应用和健康发展 。 因此 , 《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 ,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 ,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陈曦表示 , 总的来说 , 合理使用人脸信息的基础一般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公益 , 具体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 在公共场所为维护公共安全处理人脸信息 ,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第二方面是基于授权 , 即基于人脸信息被处理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
被非法使用人脸信息
可以主张哪些
财产损失?
【案例】
某购物应用软件在未经老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其人脸信息 , 并通过分析其性别、年龄、心情等采取不同营销策略 。 老赵发现后要求该应用软件删除其人脸信息被拒绝 , 老赵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花费1万元 。 老赵起诉要求该应用软件运营者删除人脸信息并支付律师费 , 则法院应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予以支持 。
【解读】
陈曦解释 , 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 ,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然而 , 有时信息处理者进行人脸识别是为了分析消费者偏好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 , 实际上可能并未造成可以衡量的具体财产损失 , 但受害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的维权费用可能较大 , 如不对此进行妥善处理和平衡 , 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维权成本显著过高、而侵权人违法成本显著过低的显失公平局面 。
对此 , 《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 ,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 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 , 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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