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司法体系则要更加“暧昧” , 美国对虚拟财产的财产权进行了肯定 , 只不过在虚拟世界中 , 财产的创造究竟是人为还是设计师搭建而成的必然结果 , 相关物品究竟是财产还是塑造成了财产的样子 , 并没有明确界定 , 而在判决时 , 出发点则更多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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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1日 , 在“《著作权法》修改与网络游戏产业生态发展研讨会”上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梅夏英指出了不同司法体系下认知差异的根源 。
梅夏英教授表示 , 由于虚拟财产不具备物权法上的独立性 , 也因其复制和删除的特性缺乏确定性 , 同时与民法上的“无形物”有本质区别 , 这使得虚拟财产不构成物权法上“物” 。 此说法也得到了诸多与会学者的肯定 。
其实主流学者在虚拟财产概念认定上也给出了不能从广义着眼的态度 , 不能将所有东西都涵盖其中 , 尤其不能泛化为信息财产概念或无形财产概念 。 而是要限制在开发者创造、运行的特定网络虚拟世界里的事物 。 换言之 , 要认清主体 , 从商业角度出发 , 在开发者和使用者共同的视角下去界定权益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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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 , 在虚拟财产的交易中就无法去忽视运营商的主导作用 , 毕竟所有购买装备或网币 , 以及虚拟财产的电子交易等获得操作权限的事实都可理解为运营商提供的服务 。
梅夏英教授也给出了基于此观点的态度:“在运营商和用户存在相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 , 操作权限的取得和转让皆是网络服务的一部分 , 没有独立的市场价值 。 当事人获得的仅仅是运营商的服务 , 毕竟整个虚拟平台是由运营商提供和运营的 。 ”
虚拟财产的归属 , 合同约定理应尊重
虚拟财产的争议往往和经济损失相关 , 所以就有学者提出了可以参考德国民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 , 在用户和游戏运营商之间 , 原则上应当尊重意思自治 , 根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保护 。
司法界针对从合同角度出发的观点进行过实践 , 比如上海闵行法院在《如何保护看得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一文中 , 就对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叙述 。
从文中可知 , 适用继承规则时应当区分网络数字财产和网络服务 , 前者如存储于网络中的照片、信件或者虚拟货币等 , 应当属于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后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相对性法律关系 , 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当视网络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 。
值得注意的是 , 面对继承问题的时候 , 上海闵行法院的态度是将网络数字财产和网络服务进行分割 , 进而从合同的角度给出处理方案 。 它可以为虚拟财产的判定方式提供极为宽泛的讨论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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