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二 )

其中 , 提及汇票的有: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 ,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 , 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 , 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 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 , 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 , 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 , 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 , 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 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 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 , 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 , 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 , 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 ,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 , 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 , 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 , 出票人为单位的 , 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 , 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 , 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 , 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 , 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 , 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 , 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 , 不构成票据质押 。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 , 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但是 , 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 , 背书转让银行汇票 , 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 , 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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