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案的案例评析( 十 )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2)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4)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 , 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 , 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

回归本案 , 拼多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 故商标局判定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

三、案件思考

回顾整个裁定书 , 相较于法理 , 拼多多公司被裁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似乎更多是因为证据准备不足 。 在裁定书中也可以发现 ,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段文字多处出现 。 这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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