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支付泄露用户信息或被判刑!(14)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 ,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 , 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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