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期间开公司,与同一客户交易同类业务,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二 )


  • 甲公司联系到准客户C公司 , 于是指派唐某等人与C公司进行业务洽谈 , C公司对甲公司承接的同类项目进行了考察 。 出于对甲公司实力的信任 , C公司原意全部采购甲公司的设备 , 后经唐某建议 , 其分别与乙公司、甲公司签订了市政污泥深度处理设备供货合同 , 约定乙公司向C公司提供三台预脱水过滤机和饼泥破碎机(合同总金额100万元) , 甲公司向C公司提供三台钢带式压榨过滤机(合同总金额160万元) , 前述设备属于同一流水线的前后道设备 , 其中钢带式压榨过滤机为主要设备 , 其他为辅助设备 。 履行合同时 , 乙公司实际提供三台预脱水过滤机 , 该设备非公司自产 , 系向第三方订购所得 。
  •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 将唐某和乙公司都列为被告 。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 , 甲公司认为唐某、乙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本案中 , 唐某在原告处任职多年 , 且根据其职权曾参与多个公司项目 , 接触大量公司客户 , 审批多个项目合同 , 在此过程中接触到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名称、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等)、项目合同、技术资料 , 本院认为这些信息构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 理由如下:
    (略)……本院认为 , 甲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表明唐某任职期间有渠道及机会获取甲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 , 其与配偶入股并实际控制乙公司 , 两公司在环保研发(如污泥处置)方面存在重合业务 , 已经使甲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处于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中 , 加之两公司同一时间与同一客户签订了同一项目中的关联设备的供货合同 , 甲公司已完成了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举证责任 , 唐某与乙公司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但唐某与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 据此 , 本院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乙公司的行为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 , 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唐某、乙公司均构成对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
    况且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 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 ”本案中 , 唐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本应遵守职业道德 , 勤勉尽职 , 但其与配偶却私下经营乙公司 , 并以甲公司的经营资源为基础替乙公司拓展业务 , 并成功截取了原本属于甲公司的交易机会 , 唐某与乙公司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 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利益 , 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 具有不正当性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关于焦点二 , 唐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 关于赔偿金额 , (此处略去)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一个重要证据是那块移动硬盘 , 也就是甲公司扣留的所有权属于唐某的那块移动硬盘上的信息 。 唐某将甲公司的客户信息等资料下载到其个人移动硬盘上 , 移动硬盘上还有乙公司的经营信息 , 法院因此认定唐某“有渠道及机会获取甲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 , 进而认定有侵权 。
    但是 , 这块硬盘作为证据 , 是有一定问题的 , 因为甲公司操作过这块硬盘上的数据 , 有删除、复制等行为 。 于是 , 一审法院在认定这块硬盘上的信息能不能作为证据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分析 , 最后才作为证据使用 。
    也因此 ,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 , 提起了上诉 。 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提到了这块硬盘的数据被动过 , 不能当作证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