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期间开公司,与同一客户交易同类业务,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三 )


但是 , 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 , 实质上直接跳过了这块硬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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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就职甲公司期间 , 有条件接触到甲公司的客户、了解客户的需求 , 特别是 , 2014年其作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与C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业务洽谈 , 了解该公司的产品需求 。 此后 , 几乎在同一时间 , C公司分别与甲公司、唐某夫妇担任大股东的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价160万元、100万元的合同 , 而合同标的均属于与该污泥处理项目相关的机械设备 。 结合当时C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参与者朱某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 , 在唐某和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 , 可以认定乙公司100万元合同的交易机会源于唐某、唐某实施了向乙公司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 。 原审认定唐某、乙公司截取了原本属于甲公司的交易机会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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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次 , 来看看那块硬盘 。
那块移动硬盘的所有权 , 是唐某个人的 。 甲公司擅自扣留他人财物 , 事实上是违法的 。 甲公司在此基础上对唐某硬盘上的内容进行鉴定 , 确实存在着“以非法的方式获取证据”的嫌疑 。
虽然 , 一审法院在分析硬盘上数据的真伪方面 , 展现了良好的电脑知识 , 但是 , 甲公司非法扣留唐某个人硬盘 , 这个前提是抹不掉的 。 因此 , 这样取得证据 , 在实务中是一种冒险 , 很可能换个法院就不认可这样取得的证据 。
另外 , 甲公司莫名其妙地操作移动硬盘 , 也是非常无知的举动 。 这类电子证据 , 包括音视频类证据 , 从证据角度来说 , 最忌讳去动它的原始数据状态 。
甲公司为了整理移动硬盘里的数据 , 直接在这块硬盘上创建一个目录 , 将其他目录里挑出来的文件放进去 , 可能想要达到一目了然的效果 , 可是 , 事实上几乎毁了这个证据 。 想要整理数据 , 完全可以另外拿一块硬盘 , 将这块移动硬盘上的数据全盘克隆过去 , 然后在新的硬盘上操作 , 这样就不会改动原来那个硬盘上的数据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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