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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罚款 , 我不服!”福建龙岩 , 李女士因进购了三斤米粉 , 制成肠粉 , 赚了150元 , 被罚款6.5万元 , 李女士不服 , 认为处罚太重 , 遂将市监局告到法院 , 请求撤销判决 。
(案件来源:福建龙岩法院)
李女士是个本分的生意人 , 兢兢业业 , 起早贪黑 。 为了给客户提供优质的肠粉 , 李女士坚持每天清晨 , 骑行到数里外的批发市场 , 对购进的米粉进行精挑细选 , 这也成了李女士回头客不断的秘诀 。
案发当天 , 李女士因疫情原因 , 进购了少量的米粉 , 没想到被一老顾客全部买走 , 眼看着离关门的时间还远 , 李女士看见有流动商贩经过 , 疫情关门好几个月了 , 好不容易可以开门了 , 遂至流动商贩处进购了3斤米粉 , 用于当日销售 。 米粉共制了30份肠粉 , 每份肠粉进价3块 , 售价5块钱 。
恰巧 , 市监局的工作人员上门抽样检查 , 李女士深知自己进购的米粉没有任何问题 , 也就没在意 。
可市监局抽样检查结果却出乎了李女士的预料 , 结果显示 , 她当天在流动商贩处购置的三斤米粉为不合格食品 , 不合格项为硼酸 。
市监局随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 , 对李女士作出如下处罚:
1.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 罚款人民币115000元 。
2.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
这一罚 , 罚出了李女士的憋屈 , 疫情期间 , 小本经营本就利薄 , 天价罚款让自己以后如何生存?
于是 , 李女士以疫情期间暂停营业 , 已造成生产经营困难为由 , 向市监局提出请求减免行政处罚的报告 。
市监局经过案件研讨 , 决定对李女士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 罚款由115000元降至65000元 。
但李女士仍不服 , 认为自己虽有过错 , 但不至罚 , 遂诉至法院 , 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
在法庭上 , 李女士说出了自己的委屈 , 首先 , 生产米粉的源头厂家并不是自己 , 自己仅仅是将购买的米粉作为原料进行适当加工 , 这种加工并不会改变商贩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行业性质 。
其次 , 自己只卖了30份 , 获利少 。
最重要的是 , 案发当天纯属偶然 , 平日里自己都是从市场进购的 , 之前也多次进行抽样检验过 , 全部合格 。
但市监局随即予以反驳:
一、李女士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 , 生产制作以及销售肠粉是其主要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二、《食品安全法》第126条 ,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检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就本案而言 , 李女士从他人处购买三斤米粉用于制作肠粉 , 但未能提供其采购的相关证明材料 , 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 , 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 属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市监局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 , 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 。
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 市监局已对李女士提出的其在疫情期间 , 经营困难的请求意见予以采纳 , 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 , 量罚适当 , 适用法律正确 。
最终 ,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 , 一审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
宣判后 , 李女士以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为由 , 提出上诉 。
李女士认为 , 首先 , 《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生产者、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有明显的界限 , 餐饮服务提供者与生产经营者具有本质区别 , 自己提供餐饮服务 , 并未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
其次 , 一审法院认定市监局量罚适当 , 明显错误 。
本案中 , 自己不慎采购含有硼酸成分的米粉的次数仅有一次 , 数量也只有3斤 , 此后再未采购、使用任何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 , 自己唯一一次不慎采购 , 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料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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